(2014)五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卢宝臣与刘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臣,刘立忠,沈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80号原告卢宝臣,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海杰,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富锦市。被告刘立忠,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沈所,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宝臣与被告刘立忠、沈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杰,被告刘立忠、沈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立忠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1日由被告沈所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1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给利息等费用一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600.00元,我因向被告索款支付差旅费1,995.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到今年6月末能还上,以后与保人无关。若不能按时还款,我认可花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立忠于2013年6月1日承认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3年7月1日还款,由被告沈所签名担保。经质证,被告刘立忠无异议,被告沈所称只为其担保1万元,其签字担保时欠条上是空的,此欠条是假的。(二)汇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汇出1万元、于5月27日汇出2万元、于6月1日汇出1万元。经质证,被告刘立忠无异议,被告沈所称不知道此事,只知道1万元的事。(三)邮政储蓄银行对帐单一份,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二)相一致。经质证,被告刘立忠无异议,被告沈所称不知道此事。(四)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表一份,证实农村信用社现行利率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五)原告索款差旅费票据28张,证实原告为向被告索款支付差旅费1,995.00元。经质证,被告刘立忠无异议,被告沈所称此事与已无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被告刘立忠无异议,被告沈所虽对其担保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申请鉴定手续,故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立忠于2013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被告刘立忠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据,约定于2013年7月1日还款,由被告沈所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忠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沈所为其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索款费用损失,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忠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卢宝臣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刘立忠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卢宝臣利息3,120.00元(自2013年7月2日始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立忠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卢宝臣索款差旅费1,995.00元。被告沈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