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礼红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礼红,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礼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上诉人高礼红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礼红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新军偿还货款14455元及利息。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高礼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礼红,被上诉人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高礼红拿着王新军出具的欠条向其索要欠款,王新军以此款已支付为由将欠条撕碎,高即报警。审理中,王新军认可撕碎了一张数额为1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礼红提交的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撕碎的欠条,仅能证明高礼红持欠条向王新军主张14455元欠款时,王新军将欠条撕碎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王新军实际欠款的数额,高礼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但王新军认可撕碎了一张数额为1000元的欠条属于自认,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高礼红货款1000元。二、驳回高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高礼红负担100元、王新军负担61元。上诉人高礼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新军收购上诉人的玉米是不争事实,为上诉人出具14455元欠条也是王新军认可的,庭审中上诉人不能出具14455元的完整欠条是王新军的恶意行为造成的,王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偏信王新军陈述还欠上诉人1000元,但王并没有出具对该货款已履行的证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撕碎的欠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将本应由王新军举证证明已归还13455元货款的事实推给上诉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新军支付上诉人14455元货款。被上诉人王新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新军撕毁高礼红欠条的数额是多少,王新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应偿还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高礼红拿着王新军出具的14455欠条向其索要货款,王新军以此款已支付为由将欠条撕碎,高即报警。审理中,王新军认可撕碎三张欠条,数额共计1000元,且其本人持有欠条存根联,但辩称上述欠款偿还后,欠条存根联已被其撕掉。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认可共撕掉上诉人三张欠条,并表示欠款归还后,将数额为1000元的欠条撕掉扔了,后又表示三张欠条共计1000元,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其陈述的内容真伪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称“经询问情况属实”,是指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既包括被上诉人撕其三张欠条的情况属实,也包括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14455元货款的陈述属实。第三,上诉人持有撕碎、无法辨认的欠条和杜集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时已尽其所能完成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导致欠条内容无法辨认,原审再将进一步举证欠条数额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可能限于举证能力导致败诉的境地,对上诉人难谓公平。被上诉人自认持有欠条存根,上诉人的欠条数额也完全可以通过此存根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又表示还款后已把存根撕掉,这些均无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将欠款还清的证据,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高礼红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高礼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上诉人高礼红1445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高礼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元,由被上诉人王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