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437号原告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代表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葛红平,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中,原告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2013年9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停车时与路边摆放的缸及面板刮擦,致使车辆右前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核定损失为1500元。然被告至今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附后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高邮市华富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汽车支付了1500元;3、苏K×××××号轿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变更批单一份,证明苏E×××××与苏K×××××系同一辆汽车,被保险人均为王伟;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车险理赔进度查询表打印图片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以及9月21日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报案并添加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对该事故进行查询,并根据这个查询的进度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车险理赔进度查询表中显示,9月20日的交通事故已经赔付2000元,9月21日已经核损通过,核损金额为1500元,但未赔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核损通过,但核损通过并不代表对原告承诺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在被告投保商业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损害部位与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害部位与原告诉称的面板、缸痕迹高度不一致,该案不是第一现场,故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核损员与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前往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进行复原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共17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1的照片是在高邮市市区交警队拍摄的,是2013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照片;编号为:6、8、10、11、12、13、14、17的照片是事故后原告拍摄并微信传给被告核损员周祥雨的;编号为2、3、4、5、9、15、16照片是后来复原现场保险公司人员拍摄的,编号为7的照片原告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方陈述的照片来源被告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杨诚成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王伟在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成为苏E-×××××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9月2日,原告取得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K×××××。2013年9月21日下午,原告王伟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右前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受损。后原告就本起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进行核损,事后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核损金额为1500元,但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高邮市华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实际花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伟驾驶苏K×××××号轿车与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K×××××号轿车左后尾灯、左后叶子板、后保险杠受损,并造成苏K×××××号轿车受损,原告王伟报案后,获得保险理赔款金额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已支付。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变更,自2013年9月24日00时起商业保险单11019781980004036445项下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杨诚成”变更为“王伟”,“身份证证件号码由“32050219650910151X”变更为“××”,牌照号码由“苏E-×××××”变更为“苏K×××××”。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陈述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报案理赔的过程。2013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发生事故后,向被告公司报案,由被告公司核损员周祥雨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微信加其为好友,将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发给周祥雨。为了拍摄照片方便,原告挪动了事故车辆,并现场拍摄了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周祥雨。后周祥雨告知原告核损的情况,核损金额为1500元。次日周祥雨又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将派其他核损人员去事故现场,要求原告再次还原事故现场,但到现场的核损员告诉原告现场不符,并拍摄照片后就离开了。之后原告通过微信查询其报案的情况,显示还未核损通过,经原告与到现场的核损人员再次联系并向其解释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该核损人员予以认可,后原告再次查询微信理赔进度时,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咨询并得到可以理赔的答复后,将理赔材料及相关发票交给了被告公司。但之后被告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原告该起事故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还需要跟核损员进行沟通,之后被告一直未理赔。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又派员去复原的现场,发现现场为事后摆放的现场,车辆刮擦的痕迹与现场不一致,本案原告擅自将车辆移动,尽管原告陈述是为了拍摄照片,但这个理由不成立。本院询问被告方微信查勘、理赔,适用的案件类型,被告陈述关于微信理赔适用的是事实无争议,且数额万元以下,当日赔付的案件,这是被告公司推出的便民服务平台,但报案必须是电话报案,且报案后必须等待被告公司的查勘人员到场进行查勘、定损,这是被告公司的事故报案和理赔流程。对于本案被告查勘人员为什么接受原告方微信传来的照片并进行定损,被告方陈述这是周祥雨疏忽大意,认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但是原告擅自移动车辆拍摄照片是错误的,照片必须是在原始现场的状态下进行拍摄,被告公司才予以认可。审理中,因查明苏K×××××号轿车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事故受损后,又于2013年9月2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受损,且两起交通事故均造成了苏K×××××号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而被告已经对2013年9月20日苏K×××××号轿车发生的事故进行了赔付。对此原告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保险杠损失自愿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200元予以放弃,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也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损理赔款中的200元的主张,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剩余的1300元车损理赔款,被告认为在二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复原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是原告理赔时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上述材料并不适用于所有交通事故,对于轻微的单方的事故责任,并非必须具有上述材料,并不能得出无上述材料就不能得到理赔的结论。对于被告方以原告在拍照时移动了车辆,认为原告方该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并未立即赶到现场,而是通过和原告沟通,采取了由原告自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再进行定损的方式,审理中被告也陈述被告查勘人员未能赶到现场勘查,是查勘人员的疏忽大意,以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故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至于原告为了拍摄移动了车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非专业勘查人员,为了照片拍摄的效果,移动车辆符合情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再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本院认为,二次复原时本身就存在误差,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难以辨别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复原的现场与第一现场不符,且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根据一般理解,应视为被告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已经通过。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核定损失为1500元以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亦花费了1500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伟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