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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龙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区庄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新郑市早乐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区庄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新郑市早乐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区庄分店,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黄花新村36号首层06室。负责人:林剑威。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乡环村路宝龙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琛。被告:新郑市早乐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洪府村南。法定代表人:马青海。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龙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区庄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新郑市早乐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龙负担。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