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C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CG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包某某,女。被告:CG,意大利籍,男。委托代理人:林雪琴,女。原告包某某诉被告C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CG的委托代理人林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一个月左右,经被告向意大利有关当局申请获准,原告离开中国,来到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开始阶段一切正常,但从2012年12月开始,由于双方文化背景不同、生活习惯不一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潜在矛盾爆发和激化,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迅速冷淡和恶化,直至彻底破裂,而毫无和好可能。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包某某因夫妻关系从冷淡到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准许。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没有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因此无财产分割问题。我们没有其他分歧,我对原告没有任何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与被告CG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