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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士国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乔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梁某甲,狄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李桂岭,梁某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庞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孙士国,刘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刘培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武连戈,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女,汉族,194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200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2007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2007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汉族,2000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汉族,200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女,汉族,2008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之法定代理人李桂岭,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甲,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乙,男,汉族,2008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乙,男,汉族,2008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乙、梁某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梁某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4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郑某伟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郑某伟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9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学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郑某伟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平,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郑某伟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郑某伟之长女。上述22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士国,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三河小区*号楼中单元***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代表人翟永兴,经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士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22人对孙士国、刘某国、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槐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孙士国驾驶登记在枣庄三环公司名下的鲁D737**、鲁DP3**挂重型半挂车载乘刘某国沿济南市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6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驾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相邻车道裘某某驾驶的冀FE49**、冀F9R**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前部又与前方车道王某某某驾驶的鲁HNK7**号明锐牌轿车碰撞,并推动轿车共同向前运动,最后两车与前方刘某驾驶的鲁M802**、鲁ML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HNK7**号明锐牌轿车驾驶人王某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某、梁某某、郑某伟四人当场死亡,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赴现场勘查,将被告人孙士国传唤调查,被告人孙士国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另认定,2012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公司与刘某国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刘某国从枣庄三环公司购得涉案车辆,价款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刘某国还清贷款方借款或者代偿款前,刘某国必须为该车安装和使用GPS车辆定位系统,并按照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保险险种,枣庄三环公司有权监督刘某国对车辆的使用。枣庄三环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鲁D737**号、鲁DP3**挂,又于同日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还以公司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某国实际控制使用该车,雇佣被告人孙士国驾驶,该事故发生在孙士国向刘某国提供劳务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某的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62745元。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52910元。被害人梁某某某的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58811元。被害人郑某伟的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765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了22万元,赔偿商业险部分50万元,上述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平均领取1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其雇佣的被告人孙士国驾驶鲁D737**、鲁DP3**挂东风半挂车自邹城上高速公路行驶,运输30吨左右的地瓜准备到河北张家口。23时30分许时,其正在卧铺上睡觉,听到声响起身看到现场比较混乱,听到有人喊这辆车和前面的半挂车之间有���小车,就打120、122报警。该车系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枣庄三环公司名下。2、证人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冀FE49**、冀F9R**挂半挂车从临沂收费站上京台高速准备去河北省保定市,23时许,其由南向北沿最右侧的行车道缓慢行驶,前方许多车辆已经停驶了,且打着双闪,后面一辆红色鲁DP3**半挂车冲过来,撞在了其所驾车辆的左后侧,后它又撞在前方依次行驶的小客车及半挂车上。其下车检查发现其自己的车辆左后侧被撞坏,红色半挂车压在小客车上,又与前面的半挂车追尾粘在一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23时许,其驾驶鲁M802**、鲁ML7**挂半挂车与卢某某一起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济南西出口两公里处,看到前面很多车辆放慢车速打开了双闪,遂降低车速缓慢行驶,突然车身晃动,听到车后巨响。其下车检���发现一辆红色半挂车与其车辆追尾了,在两车中间还夹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立即打122、120、119报警。事故现场除了以上3辆车之外,还有一辆河北牌照的红色半挂的左后侧被撞,停在与其追尾的半挂车的右后侧。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晚20时许,其乘坐刘某驾驶的鲁M802**、鲁ML7**挂半挂车从邹城上京台高速,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66公里500米处时,因其前方车辆停驶,其停车约半分钟后被后面的一辆车撞上,其与刘某下车查看,发现一辆半挂车撞在其车后面,在那辆车的车头下面还有一辆小轿车,遂打122、120报警。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其乘坐裘某某驾驶的冀FE49**、冀F9R**挂半挂车从临沂上京台高速准备到保定,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距济南西出口不到1公里时,其正在睡觉感觉车速很慢,只听到“咣”的声音,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新广处购买了鲁HNK7**号轿车,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已为该车投保。其与王某某某、梁某某某、郑某伟、梁某某等几人从事合伙收购二手车的生意,合伙人之间可以随意使用该车。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王某某某等四人从嘉祥县东关出发准备到山西省太原市做生意。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交警于2012年10月13日23时45分到事发现场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65km+600m处进行现场勘查,北侧为施工路段,封闭左侧两排车道,在事故现场南1km处有道路右侧护栏和中央护栏分别设置限速60km/h的限速标志;现场有4辆肇事车辆鲁D737**、鲁DP3**挂东风半挂车、鲁HNK7**号轿车、冀FE49**、冀F9R**挂半挂车、鲁M802**、鲁ML7**挂半挂车;被告人孙士国与证人刘某、裘某���、刘某国、卢某某、郑某均在现场。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尸字(2012)高速191、192、193、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某均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伟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重要生命器官遭受毁灭性损伤而死亡。9、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2630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鲁D737**、鲁DP3**挂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8km/h,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转向装置齐全,经拆轮检验第三、四、五、六轴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工作面正常,第二轴车轮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工作面较小,第一轴车轮因本次事故导致后移卡滞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状况;事故形成的过程为:车右前部与前方相邻车道裘某某驾驶的冀FE49**、冀F9R**挂��风牌重型半挂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后,继续向前行驶,前部又与前方车道王某某某驾驶的鲁HNK7**号明锐牌轿车碰撞,并推动轿车共同向前运动,最后两车与前方刘某驾驶的鲁M802**、鲁ML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士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和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中队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孙士国控制,现场勘查完毕传唤其到三中队审查,被告人孙士国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后将其刑事拘留。1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王某某某等四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某的户籍证明、兖兰路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纸坊派出所出具的郑某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某、郑某伟出生及死亡时间。13、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士国具备准驾A2车型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枣庄三环公司名下。14、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士国出生于1967年4月20日。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1、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与嘉祥县金屯镇大王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王某甲的残疾人证,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1926号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交)鉴(尸)字(2012)高速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王某某某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0)95号《关于同意调整嘉祥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2、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与嘉祥县嘉祥镇新梁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生育及家庭子女情况),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鉴(尸)字(2012)高速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梁某某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0)95号《关于同意调整嘉祥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3、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与嘉祥县嘉祥镇新梁村村民委会员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生育及家庭子女情况),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鉴(尸)字(2012)高速1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梁某某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0)95号《关于同意调整嘉祥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4、嘉祥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与嘉祥县纸坊镇郑山村村民委会员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郑某某与庞某某的病历、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鉴(尸)字(2012)高速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郑某伟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0)95号《关于同意调整嘉祥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公司提交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车辆买卖合同,证实其与涉案车辆的关系。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枣庄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赔偿款22万元及商业险50万元赔付的事实。7、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调查笔录中附带民事诉讼被��人刘某国的签字与买卖合同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8、原审法院自枣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调取的鲁D737**、鲁DP3**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手续,证实该车系枣庄三环公司为该车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孙士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某、郑某伟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雇佣被告人孙士国以枣庄三环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枣庄三环公司、刘某国均与被告人孙士国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已赔付的商业险50万元(四家平均为125000元)应从上述被告人孙士国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孙士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士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孙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乔小云、李敏、王敬天、王卉雨、王敬鹏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82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狄某某、李桂岭、梁某乙、���某丙、梁某丁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726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乙、梁某某乙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785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庞某某、王某平、郑某乙、郑某甲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962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与孙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除已赔偿的项目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乔小云、李敏、王敬天、王卉雨、王敬鹏医疗费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狄某某、李桂岭、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医疗��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乙、梁某某乙医疗费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庞某某、王某平、郑某乙、郑某甲医疗费24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孙士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刘某国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刘某国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国以上诉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实质上与枣庄三环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据此,上诉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孙士国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国雇佣孙士国以枣庄三环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刘某国、枣庄三环公司均应与孙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应从上述被告人孙士国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