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家林与张金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林被告张*柱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家是邻居,原告家的地势低,被告家的地势高。从2004年开始,被告逐渐的往原、被告家共用的巷子里填土,致使原来可以流水的巷子被堵上。近年来,被告将巷子里填的土已接近原告家的窗户,致使下雨天水流不掉,原告家里常年潮湿,屋内开始生霉,墙上水泥开始脱落,对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原、被告双方长期协商未果,村委会调解几次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家共用的巷子里的土移除,以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柱辩称,我家与原告家是邻居。我家房子本身就比原告家的地势高,所以巷子的地势也就比原告家的地平面高,另外这几年我陆续向巷子里加了一点土,但不多。原告的要求,我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两家房屋相邻并同排。原告家房屋东头山墙与被告家房屋西头山墙隔一宽约80厘米的巷道,长约9米。原告家的房子先建,被告家的房子后建,被告家房子地平面高于原告家房子地平面约87厘米。因案涉巷道的泥土已高于原告家房屋地平面70厘米左右,致下雨天水流不畅,进而造成原告家房屋东头山墙内墙潮湿生霉,墙上部分水泥脱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称,案涉巷道地势原与自己家房屋的地平面略低几公分,排水是顺畅的。现在巷道内的土均是被告家填进去的。被告则称,两家房子建好时,巷道里的土本来就比原告家房屋的地平面高,后来确实加了一些土进去。另,两家纠纷发生后,当地村委会进行了多次调解,要求被告移除巷道中所填的泥土,但被告予以拒绝。本案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尽管被告家房屋地势高于原告家;另,无论案涉巷道土地使用权为谁所有,也无论原来巷道地势是否高于原告家房屋的地平面,被告作为相邻一方,有责任保证原告房屋正常排水,何况被告也认可向巷道内陆续加过土。基于“水往低处流”一般常识,现巷道泥土高度远远超过原告房屋的地平面,必然导致巷道水流不畅,并致积水渗透于原告家房屋的墙体。现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巷道泥土,至略低于其地平面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情于理,均无据可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因该损失数额原告未确定,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两家房屋案涉巷道内的泥土清理完毕,至巷道地势略低于原告张*林房屋的地平面,以保证巷道排水顺畅。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