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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