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盛有林与张增奇、牟名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有林,张增奇,牟名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1号原告盛有林。委托代理人徐丹、王岷。被告张增奇。被告牟名韬。原告盛有林与被告张增奇、牟名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有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王岷、被告牟名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从事板材生意,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板材,截止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向原告退板材一车,双方协议作价133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40400元货款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40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牟名韬辩称,其与原告盛有林、被告张增奇从事的生意,是由原告提供板材通过张增奇寄存在被告牟名韬处,由牟名韬、张增奇、盛有林共同往外出售。欠款30000元整的欠条确系牟名韬所写,由于原告提供的板材不合格,原告盛有林于2012年10月12日拉回13254元板材,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3300元。被告张增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有林与被告张增奇、牟名韬从事板材生意,由盛有林供货。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盛有林货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张增奇”、“欠款叁万元整,牟名韬”。另查明,原告盛有林于2012年10月12日从被告牟名韬处拉回板材一宗,价值13254元,并向被告牟名韬出具“今收到货款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伍拾肆元正”的收条一份。原告同意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1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增奇欠原告23700元货款属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牟名韬欠货款30000元已退还原告货物13300元,尚欠16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存在同一张纸张上,但内容确系两被告分别书写,也是两被告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偿还日期及欠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的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张增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奇偿还原告盛有林货款23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牟名韬偿还原告盛有林货款16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盛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增奇、被告牟名韬各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