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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汽车驾驶员。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翠平、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林路路口时,与正在其前方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因苏E×××××轿车乘员报警,被告人戴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偕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报告及接处警单、身份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好等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戴某处拘役二个月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若处拘役二个月不足以罚当其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