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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鹿泉市人。2013年9月2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01年2月9日与鹿泉市山尹村镇山南张庄村签订合同,以绿化荒山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承包的园地、林地农用地用于建设墓地并对外销售,其建设、销售墓地自2009年至今违法占用园地、林地农用地12.46亩,大量的农业用地被墓地占用、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占地建设墓地并不是非法,我与村委会在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在2009年后,我占用7697.52㎡果园,占用607.52㎡其他林地进行墓地销售,销售的墓地合计占地亩数为12.46亩,但是,以上占地亩数包括村委会出卖的墓地亩数5亩,我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在2001年就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绿化荒山兼作墓地合同,经营墓地手续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并且村委会和乡政府还对张文艺收取承包费和管理费。2009年后,张某某占用土地销售墓地,并没有破坏的故意,对地表植被也没造成严重的破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1年2月9日与鹿泉市山尹村镇山南张庄村签订合同《绿化荒山兼作墓地》承包协议书,由张庄村委会提供本村山北区域内荒山、荒地,供张某某从事开发性经营,村委会负责通往墓地的主道路基本畅通和电力、配套设施建设及投资,并负责道路两旁的绿化。由张庄村委会负责申请办理上级有关部门的各项手续。2009年,鹿泉市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小组,通知不再让建设、销售墓地,被告人却在2009年之后,继续销售墓地,销售的墓地占用果园地11.55亩、其他林地0.91亩,合计12.46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建设的墓地、销售的墓地没有占地手续,只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2009年有关部门曾经整治过,以民政部门为主,有工商、税务、土地、建设、公安部门联合查的,给的书面通知,让加土绿化、不再让建设、销售墓地,2009年之后,没有再建设过,卖出去的空地,乡里去督查过,发现卖出后,给堵门制止过,在2009年之后卖了一些墓地,并且被民政部门处罚。现场勘查笔录、非法占地占地图,对张某某2009年5月份以来建设墓地位置进行勘测,鹿泉市土地局测绘人员通过GPS定点测绘仪进行定点测绘提取数据,侦查人员对相关位置进行了拍照,山尹村镇干部见证,得出勘验结果数据及现场拍照。勘验占地性质和所占的亩数为:占用果园地11.55亩,占用其他林地0.91亩。在占地图上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签字,同意测绘结果。3、照片6张,显示土地被墓地占用的现状面貌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园地进行墓地销售,销售墓地占地面积为11.55亩,张某某非法占用其他林地进行墓地销售,销售墓地占地面积为0.91亩,被告人非法占用园地、其他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园地、其他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占用土地12.46亩中包括村委会建设、销售的墓地占地亩数5亩的辩解意见,因张某某在勘验占地时指认占地位置,以及在公诉机关提供的非法占地图上签字认可测绘结果,故张某某辩称的12.46亩的占地包括村委会建设、销售的5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占用地建设、开发、销售墓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由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非法占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鹿泉市民政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小组不再让建设销售墓地后,继续销售墓地,将11.55亩园地和0.91亩的其他林地改作他用,致使占用的园地、其他林地被破坏,故张某某辩护人辩称的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