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尚荣与张东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荣,张东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徐尚荣,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捷,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徐尚荣与被告张东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尚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东捷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捷与原告徐尚荣侄女季某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季某与被告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季某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捷因经营需要向徐尚荣借款,徐尚荣表示同意并已交付了约定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东捷借款后经催要不予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尚荣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原告徐尚荣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东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