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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庆利与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利,张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张庆利,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三恒电气开关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晓波,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靳文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利与被告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利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弟弟认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波辩称,对借款60000元无异议,但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清(庆)利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张晓波,2011年12月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该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起诉催要借款,应当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利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此款原告张庆利已预交,被告张晓波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张庆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