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周长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叶多连、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长贵,叶多连,王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宁波市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贵,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多连,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峰,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贵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上诉人周长贵的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上诉人叶多连、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11时40分,叶多连驾驶浙B888**号小型轿车由昭潭街向东至县方向行驶,行至S222线14KM+950M处,不慎与周长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长贵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此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长贵不负事故责任,叶多连负事故完全责任。经鉴定,周长贵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叶多连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志敏所有,该车在平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事故车辆浙B888**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保宁波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73.55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进行审核,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递交任何审核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5120元;6、残疾赔偿金176601.6元(21024元/年×20年×42%),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至县百草园服装厂上班,已达一年以上,其工作地、生活地均在泥溪镇街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8、鉴定费5650元;9、交通费认定为5500元;10、修理费1700元。综上,原告周长贵各项损失合计为295535.15元。上述损失分别在平保宁波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8185.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885.1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叶多连、王志敏垫付款39364.3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870元、鉴定费565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叶多连、王志敏负担。平保宁波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赔偿项目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区分医保用药范围与非医保用药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查清并依法改判;二、原审将周长贵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应减少赔偿116449.2元。周长贵未提供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暂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长贵辩称,周长贵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周长贵的医疗费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敏、叶多连同意周长贵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长贵一审提交了其在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清单,上诉人平保宁波分公司虽提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其未对用药清单进行审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长贵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其生活来源于长期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