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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书琴、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许书琴,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606号原告:许书琴,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吴国弘,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工作人员。原告许书琴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书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事业编职工,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告在2008年房补职级确定过程中,所依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将1993年前退休的六级对应为“中级工”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享受高级工待遇;2、要求把工龄从1952年算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事业编工人。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8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中���航空工业集团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系事业编制职工,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要求享受高级工待遇和把工龄从1952年算起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争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书琴��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许书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