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王甲、王乙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手机店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收购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同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手机店及王甲身上查获了手机9部、平板电脑4台,其中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3部和Ipad2(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4元)系他人失窃物品。当日,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窃物品发票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王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