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2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屈发亮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前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31000元。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生一子,因生病,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后被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支付给婚生子看病所花费9000元,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患病导致下肢残疾,经人介绍与原告谈婚,当时就讲被告只能干轻活和手头活,原告答应后才结的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由于婚生子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及家人将孩子的死亡归责于被告。被告是一名残疾人,原告应尽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孩子因生病,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去接被告,因产生分歧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身份证、结婚证、医疗发票、死亡证明等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产子后,因琐事发生分歧,加之婚生子因病死亡,双方及家人再次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够和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抛弃前嫌,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