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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殷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娇,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主要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1月认识相恋,同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身份证、周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便同居生活,虽然恋爱时间短,但夫妻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关系尚可,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