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彭志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彭志林,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开雄,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林诉称:彭志林与乐山市银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乐山市银河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嘉州绿城工地作业时不慎从25楼4.5米高的重楼上跌落到25楼层面,导致受伤。经乐山市中医院治疗后已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已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上次庭审原告提交了两份保单,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并且两份保单的工程名称和建筑面积不一致,故不是同一工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嘉州绿城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54294平方米。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单号为1215227002010000110的保险单载明: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200000元/人,阳光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人(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工程名称:嘉州绿城,建筑面积:54294平方米,投保人数51人等。保险条款载明:第5级给付比例为20%。保单号为1215227002011000226的保险单载明: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200000元/人,阳光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人(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工程名称:嘉州绿城二期,建筑面积:16606.70平方米,投保人数100人等。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嘉州绿城作业时从25楼跌落受伤,支付医疗费22662.06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保险第五级伤残。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告支付保险金,案号为(2013)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原告彭志林诉称:2011年9月19日,彭志林在嘉州绿城工地正常工作时不慎从25楼4.5米高的重楼上跌落到25楼屋面,导致受伤,经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彭志林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建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215227002011000226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志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计55000元;二、原告彭志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清单》,《CR清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劳动合同》,《收条》,《施工许可证》,《保单》(尾数110、226)两份,《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案件审理的保险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并非是同一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对人身保险重复予以禁止,其损失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被告辩称的“本次保险事故已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36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上次庭审原告提交了两份保单,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嘉州绿城,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工程范围,属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志林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