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中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贾仲培,该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047543.75元及执行费42875.4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如斯坦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