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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斯营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09年11月19日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8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已判刑)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新福街,盗走一批铝合金材料,后由黄某乙负责销赃,黄某甲分得一粒毒品。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价值5772元。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大拇指”幼儿园附近,向吸毒人员班XX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裤袋内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从班XX裤袋内缴获其刚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当面过秤,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毒��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新福街,盗走一批铝合金材料,后由黄某乙负责销赃,黄某甲分得一粒毒品。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价值5772元。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大拇指”幼儿园附近,向吸毒人员班XX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裤袋内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从班XX裤袋内缴获其刚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当面过秤,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金苹果铝材德保专卖店发货清单、发票;3、证人班XX、黄某乙、黄某丙、冯某、刘XX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易X的陈述;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过秤笔录及照片;8、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10、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伙同黄某乙共同盗窃铝合金材料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陆仟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所得50元,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