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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石换、���川庆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石换,覃川庆,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覃石换,农民。申请执行人覃川庆,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覃石换之父亲。被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黄耀泉,该公司经理。覃石换、覃川庆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924元,本院向以上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覃石换、覃川庆与被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4908元给申请人覃石换、覃川庆,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本案执行费274元由被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现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对广东省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确定的义务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杨贵有代理审判员 侯  孟  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