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纪昌凤,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某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我与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多次动手打我,我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5日,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我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八九月份,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某,现随被告于某一起生活。原告认可被告在分居期间因孩子健康问题给其发过短信。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5日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虽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分居期间被告曾与原告有过短信来往,说明被告仍在意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审 判 员  闫 博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