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岳某,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0日在原徐州市铜山县茅村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2004年5月25日育有一女刘某甲。被告有酗酒恶习,并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3年2月20日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5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