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崇九与周羽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九,周羽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崇九。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周羽洁。原告王崇九与被告周羽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周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时未经原告允许改变开门方向,将内开改为外开,并将开门方向对准原告大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原告家的墙面和瓷砖损坏。因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302室房屋的防盗门朝向改为内开并赔偿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周羽洁辩称,其独自一人居住,作息比较有规律,原被告同时开门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而且被告开门很小心,会先观察一下外面的状况,因此不存在安全隐患,希望从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出发,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墙面和瓷砖损失,与被告装修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相邻302室房屋业主。因被告装修时安装的防盗门朝原告房屋大门方向向外打开,原告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故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将防盗门改为向内打开,而被告只愿意改变防盗门向外打开的朝向,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照片、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原告与被告所属房屋的入户门呈直角状态,两扇门相距较近,被告在向外开启房门时,很容易给相邻方的通行及安全等带来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现原告主张将被告房屋入户门恢复至向内开启状态,排除对其造成的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墙面、瓷砖损失系被告装修造成,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入户防盗门改为向房屋内开启;二、驳回原告王崇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