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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诉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肖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新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立峰,男,1995生,汉族,系死者王忠杰儿子。原告王树生,男,1950生,汉族,系死者王忠杰父亲。原告孙淑兰,女,1951生,汉族,系死者王忠杰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金,男,1980生,汉族,系肇事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科员。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诉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肖龙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原告家属王忠杰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越秀路北侧天润工程机械修理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肖龙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忠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认定,死者王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就死亡赔偿一事,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开始被告太度很好,让原告先火化尸体,火化后再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后,被告却一反常态,称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有强险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42万),待保险赔偿后,再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3576.00元(12984.00元×17年÷3)人;母亲77904.00元(12984.00元×18年÷3人);教育费、生活费41100.00元(1000.00元/月×12个月×3年÷2人、7700.00元×3年);丧葬费16746.00元(3216.50/月×6个月);奔丧费16000.00元;抢救费500.00元;孙淑兰医药费617.90元。被告肖龙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按照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1日新兴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王忠杰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王立峰系王忠杰儿子、原告王树峰、孙淑兰系王忠杰父母的事实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忠杰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应承担45%以上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应承担30%的责任。3、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5日七台河市兴乐社区服务站和东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3年11月1日七台河市新建街道和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忠杰的居住地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七台河市棚户安置楼房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忠杰的居住地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2013年11月1日证明1份,证明从2006年至2013年9月份,王忠杰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6、七台河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464.68元,证明王忠杰伤后抢救费用464.68元。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7、七台河市人民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618.05元,证明王忠杰火化那天,母亲因悲痛过度,花费救治费618.05元。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淑兰因儿子王忠杰火化而悲痛过度,是客观发生事实,于情可以理解,但该笔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8、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王忠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9、王立峰学费、住宿费、教材费每年是7700.00元,三年是23100.00元。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立峰的学费、住宿费、教材费等应归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但原告王立峰已满18周岁且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0、王忠杰舅舅孙世军往返车票2张(219.00元)、美食店票据9张(5040.00元)、住宿费1张(3960.00元),证明奔丧费共花16000.00元,���票据数额为9219.00元。经质证,被告肖金龙、人民保险公司对往返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奔丧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餐饮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与支持,本案中,王忠杰舅舅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王忠杰亲属招待参加葬礼人员的食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且住宿费、餐饮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肖龙金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9时许,王忠杰驾驶两轮摩托车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越秀路北侧天润工程机械修理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肖龙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王忠杰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464.6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3000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龙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3576.00元、母亲77904.00元、教育费、生活费41100.00元、丧葬费16746.00元、奔丧费16000.00元、抢救费500.00元、孙淑兰医药费617.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认定,此起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王忠杰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金龙驾驶轿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杰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70%较为合适,被告肖龙金夜间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承担赔偿责任的30%较为合适。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淑兰因儿子王忠杰火化而悲痛过度,是客观发生事实,于情可以理解,但原告孙淑兰的医药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王立峰的学费、住宿费、教材费等应归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但原告王立峰已满18周岁且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与支持,本案中,王忠杰舅舅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王忠杰亲属招待参加葬礼人员的食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且住宿费、餐饮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17760.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80.00元[王树生73576.00(12984.00元/年×17年÷3人)、孙淑兰77904.00(12984.00元/年×18年÷3人)]、丧葬费19299.00元(3216.50元/月×6个月)、医疗费464.68元,合计526443.68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64.68元,超出部分415979.6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793.70元。因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肖龙金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110464.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124793.70元,以上合计235258.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30%即1448.70元,由原告王立峰、王树生、孙淑兰承担70%即33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侯兆滨代理审判员  龚 辰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