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孔康诉魏小波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康,魏小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孔康,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沧市,系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梁琳,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小波,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沧市。原告陈孔康与被告魏小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康的委托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康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陈孔康委托被告魏小波帮忙协调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线路架设工程,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原告先行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4500元,其余部分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之后,源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线路架设工程,并于同年9月26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将工程欠款80500元及其他材料款、接待费等共计182580元交付给了被告魏小波,委托魏小波将剩余80500元工程款支付给源鑫公司。但魏小波收到工程款80500元后未支付给源鑫公司,一直侵占使用,直至2013年8月20日仅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70500元一直未付。造成源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魏小波为被告,但经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孔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50元,两项合计77550元;二、魏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陈孔康承担。”对于被告魏小波侵占的705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小波归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70500元并赔偿因侵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50元,两项共计7965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中其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500元,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源鑫公司,其挪用了该款项,事后原告也曾多次催要,但其资金紧张一直挪用。通过原告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应否由被告魏小波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孔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翔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收到805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结算单及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其他款项;3、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又付给源鑫公司7755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魏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经过原告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小波开庭审理本案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陈孔康的举证及陈述,被告魏小波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经庭审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源鑫公司与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小波签订了一份“10KV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应先行支付3450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源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线路架设工程,并于同年9月26日验收合格交付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使用。临翔区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1年10月15日将工程欠款80500元及其他材料款、接待费等共计182580元支付给了魏小波。但魏小波收到工程款80500元后未按原告的委托将该款项支付给源鑫公司,一直侵占使用。2013年6月17日,源鑫公司起诉至临翔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孔康支付所欠工程价款8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500元。庭审过程中陈孔康要求追加魏小波为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小波向源鑫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孔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50元,两项合计77550元;二、被告魏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陈孔康承担。判决生效后陈孔康支付给源鑫公司工程款70500元、违约金7050元并承担了(2013)临民初字第54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陈孔康多次向被告魏小波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小波归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70500元并赔偿因侵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5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陈孔康委托被告魏小波将剩余工程款80500元支付给源鑫公司,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70500元未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该款项支付给源鑫公司,造成原告为此再次支付了工程款70500元、违约金7050元、诉讼费2100元,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上述损失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中因受委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支付给源鑫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按照委托人陈孔康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源鑫公司,造成原告陈孔康为此多支付了7050元违约金和2100元诉讼费,该两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违约金7050元及诉讼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孔康侵占的工程款70500元,违约金7050元,诉讼费2100元,三项合计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魏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施金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