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卜春霞与蔡永青、董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霞,蔡永青,董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卜春霞,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苏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永青,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董增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春霞与被告蔡永青、董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听律师、被告蔡永青、被告董增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春霞诉称:2013年6月23日18时左右,蔡永青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岗镇1078KM+460M处,从后方撞上董增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皖01/635**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张华、李玲、杨荣丽、软帆、卜春霞、祖英受伤,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蔡永青、董增明赔偿卜春霞医疗费86168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当按比例分摊。蔡永青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这次事故受伤的人较多,其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卜春霞给其一个偿还期限并协助其办理保险理赔。董增明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与卜春霞陈述一致。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永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增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华、李玲、杨荣丽、软帆、卜春霞、祖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卜春霞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卜春霞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卜春霞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固定术”,于当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14日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下颌颏部钛板钛钉取出术”,于同月15日出院。卜春霞在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6168元。另查明,皖01/635**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董增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卜春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发生的医疗费8616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6168元,根据事故事任划分,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蔡永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317.6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董增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8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春霞10000元;二、被告蔡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春霞53317.6元;三、被告董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春霞228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25元,蔡永青负担666元,董增明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