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与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郑元村,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郑元庆,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冯粉兰,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系珠海市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建军,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诉被告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桂M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斗门区湖心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盛健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驾驶粤CM09**号二轮摩托车的郑春生发生碰撞,造成郑春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春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黎建国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警察斗门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3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交通警察斗门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203000元给原告。被告黎建军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桂M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斗门区湖心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盛健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驾驶粤CM09**号二轮摩托车的郑春生发生碰撞,造成郑春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春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黎建国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警察斗门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全部赔偿款后,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对方及第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3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警察斗门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事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书的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元村、郑元庆、冯粉兰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