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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志信与张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信,张涛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徐志信。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吉祥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志信诉被告张涛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信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张涛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张涛波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山东传输辛寨-蒋峪176号线杆北3.6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志信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徐志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00元。被告张涛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涛波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6时00分许,被告张涛波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山东传输辛寨-蒋峪176号线杆北3.6米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志信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徐志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涛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志信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2898.0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志信胸部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捌佰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六十天;4、二次手术费用(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陆仟圆;5、面部整容及疤痕修复费预计壹仟伍佰元。原告徐志信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志信误工费5080.32元(70.56元/天×72天),原告徐志信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7620.48元(70.56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X20年X10%),鉴定后休治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整容及疤痕修复费1500元,车损、物损100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34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损失76780.84元。另原告徐志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涛波已支付原告徐志信赔偿款4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波与原告徐志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志信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涛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张涛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志信主张误工费11200.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张涛波已支付原告徐志信赔偿款405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志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期医疗费34418.04元,车损、物损1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5080.32元,护理费7620.4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面部修复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757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涛波赔偿原告徐志信其余损失2030元,已支付赔偿款405元,余款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