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周继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周继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张秀兰,女。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红,女。委托代理人勾建生(周继红之夫),无业。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周继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之委托代理人马志良与被告周继红之委托代理人勾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周继红是我的女儿。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玲珑四巷X号房产(以下简称X号)系我与丈夫周长山共同财产。周长山于1993年9月22日去世。2008年12月24日,我的子女周凤池、周凤芹、周凤静、周凤珍及周继红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放弃继承,该房产全部由我继承。2013年7月,X号面临拆迁,由于周继红的户籍也在X号,为了在拆迁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争取最大利益,由周继红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我与周继红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产权及拆迁补偿费用,均归我所有。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经结束,周继红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拒不返还给我,也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周继红返还我拆迁安置补偿款394875.2元。诉讼费用由周继红承担。被告周继红辩称,老房子是父亲的,父亲已经去世好几年了,房产证现在还是父亲的名字。家庭协议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写的,而且没有经过公证。当时张秀兰委托我和拆迁公司去谈,原来一共100平方米的房屋,我给要出16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是双方商量好的,现在张秀兰出尔反尔。而且拆迁是对现有居住人的安置,我有权享有这种待遇。另外,我也没有不尽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张秀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继红系张秀兰与周长山之女。1991年12月30日,周长山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玲珑四巷X号平房(以下简称X号平房)所有权证书,其中,所有权证书记载X号平房包括东房2间,建筑面积16.3平方米,南房3间,建筑面积20.5平方米,北房4间,63.5平方米。1993年9月22日,周长山去世。2008年12月24日,张秀兰与其子女周继红及周凤池、周凤芹、周凤静、周凤珍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X号平房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即周继红、周凤池、周凤芹、周凤静、周凤珍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X号平房中属周长山所遗份额由张秀兰继承,各方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同日,张秀兰与周继红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签署赠与合同,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的内容为:根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玲珑四巷X号九间房产由张秀兰继承所有,现赠与人张秀兰与受赠人其女周继红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人张秀兰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四巷X号南房三间房产中东数第一间房产全部赠给受赠人其女周继红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周继红接受赠与人张秀兰赠与的房产;三、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尽快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四、本赠与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赠与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六、本赠与合同经双方签订并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公证处留存。签署赠与合同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14日,经张秀兰同意,周继红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需要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四巷X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占地面积59.94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被腾退人周继红;之夫勾建生;之女勾若娅;之姐姐周凤芹。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3号楼4单元XXXX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及3号楼5单元XXX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经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6233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695745.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265.2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外迁补助费179820元;装修补助费58260元;其他补助费400元(空调1个);周转费150000元(一居2套,25个月);其他1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乙方应缴纳置换安置房屋超出原面积的购房款合计363200元。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58075.2元,扣除周继红应缴购房款363200元后,剩余394875.2元后被周继红实际领取。2013年8月23日,张秀兰与周继红及周凤池、周凤芹、周凤静、周凤珍签署《家庭协议书》,内容为:“张秀兰拥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玲珑四巷X号,因腾退拆迁分的安置房共五套,鉴于拆迁过程中,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分为三个户头进行安置,各是三居一套,一居四套,补助若干。经张秀兰认可,五个子女一致同意以下协议:1、张秀兰与儿子居住一套三居室,四个女儿各居住一套一居室。其中张秀兰名下一套三居,周凤池名下两套一居(周凤静一套,为3号楼5单元X;周凤珍一套,为3号楼5单元XX);周继红名下两套一居(周凤芹一套,为3号楼5单元XXX;周继红一套,为3号楼4单元XXXX)。2、所有房产产权及全部拆迁款归张秀兰所有。3、每个子女必须应尽养老义务,共同赡养母亲安度晚年。4、对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母亲张秀兰有权收回所赠与的房产。一经签署,具有法定时效,每个子女必须遵守。此协议一式六份,母亲张秀兰一份;五个子女各一份。”现张秀兰依据《家庭协议书》要求周继红返还394875.2元,周继红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庭审中,周继红对《家庭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是在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才签署的该协议书。对此,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周继红未提供证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赠与合同中涉及的X号平房中的南房东数第1间面积约为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虽然周继红作为被腾退人,签署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根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张秀兰为X号平房的所有权人,且《家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X号平房因腾退搬迁分得的安置房5套房产产权及全部拆迁款归张秀兰所有,故周继红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领取的394875.2元应归张秀兰所有,现张秀兰要求周继红返还394875.2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虽然张秀兰通过公证方式将X号平房中的南房东数第1间赠与了周继红,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周继红并非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周继红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取得原X号平房中的1间房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继红所持《家庭协议书》中非其本人签名及即便系其本人签名,《家庭协议书》系其受威逼利诱所签订之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秀兰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周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利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