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谎称自己名叫刘琴,济宁市微山县人,以谈恋爱、定亲为名,多次骗取邹城市石墙镇宋庄村常某的钱财。其中以定亲为名,收取彩礼18000元,购买了价值8000余元的衣服、首饰。后被告人又以洗纹身、进衣服等名义向常某索要现金3600余元。以上共计诈骗财物29600余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未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常某、刘某均辨认出涉嫌诈骗犯罪的另一嫌疑人李兆杰;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孙子常某给其说一块打工的人给他介绍了个对象。后来刘琴就和一男一女到其家中看看,并一块吃了饭。到了2013年农历3月2日那天定亲,常某带他们去城里买衣服和项链、戒指,回来后其又给他们18000元定亲的钱。后来其听说常某被骗;3、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李兆杰夫妇给其介绍一名自称叫刘琴的二十多岁女青年,第二天还去其家中看了看。之后其与刘琴频繁联系,并于4月份定了亲,给了刘琴18000元彩礼,买衣服花了8000余元。后其在临沂打工期间,刘琴多次找其要钱。之后李兆杰的妻子给其说刘琴名声不好,劝其别指望了,其问刘琴,刘琴以其不相信她为借口,不再理其,再后来刘琴与李兆杰夫妇就互相推脱,其感觉被骗就报警。此后一段时间其与刘琴一直保持联系,并动员刘琴去公安机关投案,刘琴不同意。2013年8月22日,其以安抚奶奶为借口,骗刘琴跟其回家。8月23日,其想带刘琴去自首,刘琴还是不同意,其便借口出去买馒头,告诉了派出所民警,民警从其家门口将刘琴带至派出所;4、被告人刘某供述,对伙同楚红艳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常某钱财共计29600余元的事实予以供认。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常某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到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