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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小兰与被告赵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窑民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本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本人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女孩赵某甲。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就不安心与本人一起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外私混。若原告坚持不愿与本人共同生活,就让原告把这几年本人给他拉养下女儿的费用以及我的经济损失全部付下,本人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前带有与前夫所生女儿赵某甲,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审理中原告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口簿复印件、临洮县窑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对孩子抚养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孩赵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