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XX,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朱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朱XX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检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3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生活,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体谅家人的感受,共建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