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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守国与汪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国,汪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守国,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宝,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国诉被告汪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宽、被告汪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国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投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事项。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长宝辩称:一、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未出具过借条。原告仅凭两张银行汇款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往来的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合伙经营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双方存在资金往来。2009年9月份,原、被告商量共同出资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康园小区工地提供卫生洁具,因两人是朋友,当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由被告负责联系业务,原告负责财务、组织供货以及与承包工地的五家建筑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为了筹集资金,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5日,委托合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市二建三处)两次向原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金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角建材部)转款65万元,该65万元虽是由市二建三处转的,但因被告承包工程挂靠市二建,65万元实际是被告的工程承包收益。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是双方合伙的经营利润,后因被告之前曾拖欠原告洁具货款,故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国系合肥市包河区金角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金角建材部)业主,主要从事卫生洁具销售,被告汪长宝从事建筑工程个体承包。2009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合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市二建三处)汇款50万元,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5日,市二建三处分两次共向金角建材部汇款6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李守国通过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向被告汪长宝汇款50万元,同年9月12日,被告汪长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李守国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合肥市二建第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5日分别转入合肥市包河区金角建材经营部的50万元和15万元共计65万元,此款是由汪长宝个人资金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转账凭证、进账单、工商信息、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守国诉请被告汪长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应提供借条或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李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