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缑建荣与被告张海兵、尉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建荣,张海兵,尉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缑建荣,男。被告:张海兵,男。被告:尉建林,男。原告缑建荣与被告张海兵、尉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兵、尉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建荣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海兵因客运站周转资金困难,向其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尉建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张海兵立即清偿10000元贷款及每月250元利息;2、依法裁判被告尉建林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缑建荣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缑建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清息贰佰伍拾元;被告尉建林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海兵、尉建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缑建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每月清息250元。被告尉建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之后被告张海兵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每月清息2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兵向原告缑建荣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张海兵应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尉建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缑建荣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尉建林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方园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