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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永与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刘永。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被告曹宇。原告刘永诉被告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的委托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被告曹宇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宇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永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0.10.25-2011.1.25借款人:曹宇保��人:方允波高立奎”。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宇于2011年11月27日,在借据上书写:“续贷一个月,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