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魏某某、叔叔王某乙与谢某甲在埔上菜市场发生争吵并斗殴,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踢了谢某甲几脚。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门口与被告人陈某某聊天时,谢某甲持斧头和辣椒粉至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并将辣椒粉撒到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身上,被告人王某甲当即拿一根锄头柄殴打谢某甲头部及左脚,被告人陈某某也持一根木棍将谢某甲手中的斧头打掉,并殴打其背部。待谢某甲倒地后,被告人王某甲仍继续用锄头柄殴打谢某甲。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寿宁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艳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