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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生于吉林省图们市。辩护人靳春雨、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井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善友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证人沈啸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一贯表现较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