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翟启龙与被告刘大勇、上海锦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翟启龙,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勇,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锦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59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瞿康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勤、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兵,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启龙与被告刘大勇、上海锦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王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启龙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张敏、被告刘大勇及锦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家山、被告王海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勤、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启龙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30分许,曹佩军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处时,由于跟车距离太近,撞到同向前方张军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其与曹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佩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张军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其已经产生医疗费355769.09元。曹佩军驾驶的沪B×××××号系被告刘大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锦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名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张军驾驶的苏A×××××号车系王海兵所有,张军系王海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355769.09元。被告刘大勇、锦剑公司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是张军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曹佩军驾驶的沪B×××××号车系刘大勇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锦剑公司名下,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曹佩军驾驶的沪B×××××号车由锦剑公司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认可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海兵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张军驾驶的苏A×××××号车系其所有,张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30分许,曹佩军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处时,由于跟车距离太近,撞到同向前方张军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原告翟启龙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翟启龙、曹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启龙、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翟启龙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0月14日,翟启龙已经产生医疗费355769.09元。刘大勇给付翟启龙现金20000元。另查明,沪B×××××号车登记在锦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号车登记在王海兵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的交强险,保单中明确载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3年10月,原告翟启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太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大勇与锦剑公司均认可曹佩军驾驶的沪B×××××号车系刘大勇所有,挂靠登记在锦剑公司名下;王海兵认可张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翟启龙对各被告上述认可均不持异议,且认可不向曹佩军、张军主张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刘大勇、锦剑公司对其辩称张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军方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沪B×××××号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其中太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355769.09元,虽然被告对其中南京白下麦迪生医学诊所出具的价值6960元的人血白蛋白票据不认可,根据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自费购买白蛋白(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5769.09元予以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由投保人承担162233.1元自费用药,虽然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该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锦剑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仍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上述自费用药费用。太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翟启龙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55769.09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354769.09元(其中赔偿原告翟启龙334769.09元,返还被告刘大勇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657元,由被告刘大勇、锦剑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