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声保、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胡声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70213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负责人徐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男,汉族,1984年0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吉云菁,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8711-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号。法定代表人胡声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声保,男,汉族,1948年8月30日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家俱公司)、胡声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被告绿绿家俱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声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绿绿家俱公司、胡声保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绿绿家俱公司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将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1幢、2幢、3幢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胡声保对绿绿家俱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绿绿家俱公司却未按约还款,胡声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绿绿家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4236.2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43735.7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2月10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胡声保对绿绿家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绿绿家俱公司辩称,原告与绿绿家俱公司虽然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但原告将贷款划到第三方账户,第三方账户再将钱划回到原告银行账户上,实际上绿绿家俱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胡声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绿绿家俱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绿绿家俱公司可在不超过495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发放贷款;绿绿家俱公司应在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账号为72×××30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和还款账户;贷款到期,绿绿家俱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绿绿家俱公司计收复利。同时,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绿绿家俱公司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绿绿家俱公司将其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1幢、2幢、3幢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为其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同时,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胡声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声保对绿绿家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当绿绿家俱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其他担保,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胡声保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5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绿绿家俱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向绿绿家俱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年利率为5.8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款项汇入绿绿家俱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为72×××30)。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绿绿家俱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胡声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10日,绿绿家俱公司欠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44236.2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43735.74元。此后,绿绿家俱公司无还款行为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绿绿家俱公司、胡声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至绿绿家俱公司账号为72×××30的账户,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绿绿家俱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绿绿家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绿绿家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4236.2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43735.7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绿绿家俱公司将其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1幢、2幢、3幢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为其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当绿绿家俱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其他担保,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胡声保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绿绿家俱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绿绿家俱公司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1幢、2幢、3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胡声保对绿绿家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胡声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绿绿家俱公司追偿。胡声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44236.2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43735.7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10号1幢、2幢、3幢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声保对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71元,由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胡声保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