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党某某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92号原告党某某,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某(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3月21日又生育双胞胎男孩。自2008年10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村中一小卖部的女人有来往,现在又和马沟一女来往,为此,夫妻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只顾一人吃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宅基有六间平房;新宅基有一栋三层半楼房,共计三百余平方米。因原告带领抚养小孩,请求法院判给被告三间平房,其余房产归原告。另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等日用品,离婚时要求依法分割。2011年5月以来,原告曾五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改,双方感情也没有任何恢复的可能。所以,原告第六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带领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8年9月16登记结婚;198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某;2002年5月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2001年6月21日,本院以(2001)涧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7月8日,本院以(2011)涧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6月26日,本院以(2012)涧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3月4日,本院以(2013)涧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党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党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但原告党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党某某称被告许某某有婚外情且不务正业,但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尽快消除隔阂。故此,原告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