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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邱增学与赵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学,赵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9号原告邱增学,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冉,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增学与被告赵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增学,被告赵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邱增学诉称,我自2004年开始为原告送煤炭,至2006年以前都是即时清结,2006年以后开始拖欠煤款。共计欠我煤炭款235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炭款23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冉辩称,原告所诉煤炭款已经付清,只是我未收回欠条,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0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357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煤炭款2357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3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该煤炭款的主张,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增学煤炭款23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60.00元,两项共计455.00元,由被告上赵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