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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卢士银与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银,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卢士银,男,汉族,1945年12月3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钮玉传,男,汉族,1938年9月8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负责人:郑胜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士银诉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卢士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钮玉传,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士银诉称,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政府为了发展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等合作建厂。经友人介绍,原告与原岗集镇元墩村协商,由原告垫资建轮窑厂,待基础工程完工后对方支付造价的30%,建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然而,轮窑厂未建成,即因村里无后续资金及其他原因而停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岗集镇元墩村村干部组成的清算小组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元墩村欠原告建窑垫资款220504.12元。原告投入的资金全是借的私人高利贷,只好变卖家产,导致债台高筑。被告出具欠款后仅支付8000元,下剩212504.12元至今未付。现因原岗集镇元墩村已变更为岗集镇新元村,故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212504.12元,并支付1997年元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为六安第三建筑公司。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窑厂的建设与交付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将窑厂交付于被告。原告卢士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建窑厂时下欠六安市第三建筑公司人民币212504.12元;2、安徽祥瑞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要情况;4、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要求提供窑厂的建设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4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其中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3被告方在欠条中亦注明“此款是欠卢士银”,结合证据2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对该款享有请求权。被告虽辩称要求原告交付窑厂,但从其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结算时,被告对窑厂的建设及交付情况予以认可,至于该窑厂在之后发生什么变化,责任在被告而不在于原告。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春天,原告卢士银以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原长丰县岗集镇元墩村轮窑厂。后该窑厂因资金缺乏而停建,原长丰县岗集镇元墩村于1997年元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元墩村欠六安第三建筑公司建窑垫资款220504.12元,村已付8000元,下欠212504.12元,并在欠条主文后括号注明“此款是欠卢士银”。后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卢士银原属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变更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卢士银承建长丰县岗集镇元墩村窑厂工程项目结算由卢士银个人全权处理,此款全部由卢士银个人享有。另原长丰县岗集镇元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变更为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欠条证据载明的内容已充分反映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由于卢士银系借用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订立合同,此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已失效)第五条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三、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四、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后该建筑工程又未能完工,但原告实际建设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确认,该工程未能完工亦非原告之过错,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工程款,系自愿支付相应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履行。原告虽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垫资及建设义务,享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因原长丰县岗集镇元墩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故对原告卢士银要求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21250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士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其对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卢士银垫资款212504.12元;二、驳回原告卢士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卢士银负担3012元,由被告长丰县岗集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