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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正斌与鲁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斌,鲁新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周正斌。被告鲁新明。原告周正斌与被告鲁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8400元。被告鲁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周正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鲁新明承建了湖南省湘潭市区“熙春园”小区两栋房屋,并于次年3月聘请原告周正斌任工地管理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9日,双方在长沙县安沙镇被告哥哥家结算,被告鲁新明向原告周正斌出具结算单,认定还欠原告周正斌工资94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鲁新明支付了1000元,还欠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鲁新明应付原告周正斌劳务工资9400元,后支付了1000元,还欠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正斌要求被告鲁新明支付工资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正斌劳务工资84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华隆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