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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易某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9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9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2014年1月,原告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刘斯云、刘红的证词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