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惠子与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惠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自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惠子,女,1958年8月30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惠子与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经延吉市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法院仍以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我公司继续支付利息为由,将我公司账户予以冻结。现请求法院予以书面解释作出上记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理由,并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已先后执行被执行人债务共计2012358元。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账户款72500元至我院账户。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本身系法律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制裁性规定。鉴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现本案被执行人所应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延边弘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朴龙吉审判员  张大文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