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会星与李截清、佛山市南海朗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星,李截清,佛山市南海朗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号原告杨会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云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截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排沙镇。被告佛山市南海朗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亮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公司职员。原告杨会星诉被告李截清、佛山市南海朗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萌五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截清、朗萌五金公司连带赔偿80280.1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截清、朗萌五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均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被告李截清、朗萌五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截清驾驶粤YLM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丹灶荷桂公路南骏辉五金制品厂路口时,与原告杨会星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尾架用竹竿横穿的两个竹箩筐载有蔬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会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会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截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0545.41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佛山地区城镇居民户籍,伤残评定时已达71岁,事故发生前在丹灶镇荷村杨家村从事种菜工作。肇事车辆粤YLM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朗萌五金公司,被告李截清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3项总额40545.41元;第4-9项总额50183.68元(具体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合共90729.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183.68元,超出部分30545.41元本院酌定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8327.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截清、朗萌五金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截清、朗萌五金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0183.68元予原告杨会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8327.25元予原告杨会星。三、驳回原告杨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李截清负担880元。被告李截清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794.91元2013年6月1日、7月18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并核实被告垫款情况30545.41元(2013年7月18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无法确定是本起事故造成,本院对其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异议2000元4护理费2000元没有异议2000元5残疾赔偿金35365.25元没有异议35365.25元(30226.71元/年×9年×13%)6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200元7误工费6138.43元原告属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无理无据6318.43元(14581元/年(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30天/月×15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64天,原告主张156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300元我司不予认可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于残疾赔偿金项下作出赔偿,且原告负同等责任酌定4000元合计91798.59元——90729.0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