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牌号为鄂J×××××的中型自卸货车由石佛寺镇政府旁工地上拉土至杨林村,当车行至杨林村毛屋垸路段时,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倒并碾压,造成杨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晴系生前车祸严重的碾压伤致左胸背部、骨盆、左大腿皮肌广泛性撕裂、左客骨、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大血管破裂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刚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彭书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