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D354**(甘D36**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52Km+919.1m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应东驾驶的甘D52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甘D525**号车上乘客蔡某、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四人受伤。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吴应东近亲属及被害人蔡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4000元,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蔡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结果,《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耀 来源:百度搜索“”